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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石膏粉属于法检的出口化肥未报检而擅自出口河口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2 15:2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0次

    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向河口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石膏粉,申报品名:石膏粉,申报税号:2520209000,申报净重56772千克,申报价格人民币21573.36元,无监管条件。同日,河口海关现场查验关员查验发现该批货物外包装标识为肥料级磷酸氢钙,品名无法确定,随即追加“取样送检”指令。2023年8月24日,河口海关查验关员对货物开展取样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化验鉴定,此票货物样品主要成分为磷酸氢钙,其中氟含量约9.37%。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按干燥无水产品重量计含氟量不低于0.2%,该批货物应归入税号3103900000项下,监管条件:B出境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类别:N出口商品检验,属于出口法检商品。经查,当事人出口一票石膏粉,包括制作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材料以及装运货物等全过程通关事宜。因出口价格原因,当事人将货物暂存放于河口县槟,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委托安排装货,因装货期间未监督到位,越南工人装错货物,装货完毕后也未核对货物情况随即以石膏粉进行申报,导致实际货物与申报货物不符,将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化肥未报检而擅自出口。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批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32360.00元。该批货物未产生交易未产生收益,无违法所得。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其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第3项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 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913元整。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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