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3票,申报成交方式均为FOB,申报运费分别为111.44美元、234欧元及1美元。经海关稽查,上述进口货物的实际运费分别应为1111.44美元、人民币2595.02元及人民币5668.96元,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少报运费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306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3733.1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