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海关申报保税区仓储转口项下LY90014注射液33000支,申报商品编号为3004311010,申报总价CIF391940.2美元。
经查,实际入库货物数量为32280支。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为31020支。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系统订单收货数据、仓储区内转出凭单、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于当事人经营的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700元。
对于当事人不依照规定办理交付等手续的行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700元。
综上,共科处罚款人民币9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