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国东
文章摘要:包税进口情形多种多样,在包税走私案件中代理企业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将其确定为包税走私的行为人须查实其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依此认定其是否为走私行为的主体。
涉税走私犯罪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罪属于故意犯罪。包税走私是指委托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业务,委托人与代理间就包税事项达成协议,共同完成包税进出口的活动。在包税走私中,一般来说委托人(通常情形下是货主)是走私犯罪的主体,或者说是主谋,而代理人可能成为共犯、协助犯,从而构成涉税走私的共同犯罪。
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在典型包税走私案件中,主要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进口货物的委托人即货主,一方是受货主委托代理其进口货物的代理人。无论是以口头或者是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了包税进口代理的关系,在协议中,双方都会明确包税进口的关系,全包的费用一般包括了海关税款、海运费、码头费、报关报检费、信用证开证费等,全包的方式一般是按重量或数量计费。
本文仅就包税进口情形下,代理企业的主观故意进行探讨,以帮助明确代理企业在包税进口案件中的违法责任划分事宜。
一、包税代理企业对危害结果“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案例1:某委托企业从国外采购电子零部件,之后委托代理企业以快件形式进口通关,约定每箱按重量收取代理费用,代理企业则负责境外接货并送货到委托人指定的国内仓库,由委托人收货。在通关过程中代理人再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价格由代理企业确定,进口税由代理企业交纳。货物价格除了部分由报关单正常付汇外,其余部分均由货主交予代理企业通过其他未付汇的报关单,支付给境外供货商。由于涉嫌包税走私,代理企业、委托企业均被查,最终被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代理企业积极招揽客户,以较优惠的代理价格来吸引客户(货主),尽管赚得可能比其他代理企业少,但是薄利多销,因而在市场中获得了较大的份额,业务越做越大。委托企业有明显偷逃税款的目的,也有明确向代理企业告知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代理企业借此计算成本、确定报关价格。在这里,代理企业也积极追求偷逃税款的后果:代理企业由于收取了包税费用,自行负责并决定报关价格,并且利用自身在代理行业长期形成的影响,及大量未付款付汇报关单,为委托人支付差额款项提供了渠道,而它对于客户少交税的意图也心知肚明,报关价格越低,所赚取的利润也就越高,因而,将报关价格报到尽可能的低符合它所追求的目标,这样它便与委托企业一拍即合,共同完成包税走私的行为。
就本案代理企业的明知状态来说,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它有明确的追求偷逃税款的目的,积极地追求偷逃税款的后果,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个非法利益不仅体现在包税代理事务中,还体现在协助支付差额货款有偿服务上。因此,其犯罪动机非常明显,主观恶性也非常明显。在走私犯罪中,这种明显具有的积极追求偷逃税款后果的行为,是惩罚的重点。
二、包税代理企业对危害结果“放任”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案例2,某委托企业从国外采购电子零部件,之后委托代理企业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通关,约定每箱按重量收取代理费用,代理企业则负责境外接货并送货到委托人指定的国内仓库,由委托人收货。在通关过程中代理人再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价格由代理企业按参考海关风险价格确定。由于按重量收取包税费用,代理企业不知委托企业真实的成交价格是多少,但是明知其申报价格可能低于真实成交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仍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而提供包税代理服务。经过调查核实,代理企业的报关价格除了有低报价格的情形外,也有高报的情形。其中对于低报的涉嫌包税走私,代理企业、委托企业均被查,最终被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代理企业虽然不明知代理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是多少,但是其对代理行为的违法性是了然于心的:作为代理企业应当知道海关对于申报价格的管理规定,以及代理报关企业的代理报关管理规定,而在委托企业并不提供真实价格的情况下,它仍然为其提供包税代理服务,约定按重量计收代理服务费用。代理企业确定申报价格时参考了海关风险价格,说明它对通关风险有一定了解。如果申报价格与真实成交价格相符合,申报价格高于真实成交价格,则不会造成偷逃税款的危害后果;如果申报价格低于真实成交价格,则会造成偷逃税款的危害后果。对此,代理企业其实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抱着放任的心理状态的:对于偷逃税款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与不发生都持放任的态度,无论危害后果发生还是未发生是均没有违背其意志。因此,代理企业对于偷逃税款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代理企业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不是没有意义的。在此案中,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因而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体现。
三、包税代理企业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情况下的心理状态。
案例3,某委托企业从国外采购电子产品,在境外交由代理企业与负责通关、运输事宜,约定代理企业按重量收取代理费用,报关价格由委托企业提供,其包税费用包括了税款,在合同中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价格信息资料,报关时按委托企业提供的价格向海关申报,税款由代理人交纳。
在本案中,代理企业有包税的形式,但是报关价格的信息是由委托企业提供的,代理企业并没有在此价格之外又伪报价格,或明知委托企业另有真实的成交价格而进行低报;换句话说,代理企业按合同上的价格条款依委托人提供的价格资料申报价格,税款形式上由代理人承担,实际上由于包税的原因而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企业没有在税款上追求利益的主观动机,也就没有任何偷逃税款的意图,不可能涉嫌包税走私。但是,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应尽审查义务、以及可能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问题,下文将会探讨。
四、关于包税代理中代理企业的合法与违法界线。
作为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企业,在本文所提到所有案例之中都具有报关代理企业的地位,可以参照法律对于报关代理企业的责任要求,对其法律责任进行界定、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详细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其详细情况主要体现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成份、产地等申报要素详细资料,以便正确进行商品归类和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实际进出口货物的费用的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买卖双方是否有关联关系,货物品牌、新旧程度等,以便正确确定完税价格;委托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法等,以便海关需要进一步向其直接了解货物详细情况或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时,可以随时进行核实;其他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所需的情况。除此以外,报关企业还应向其委托人了解买卖双方是否有关联关系、对货物的处置、使用是否有特殊的限制条件等情况,以便能如实向海关申报或者进行补充申报。在这里审查对象既有表面材料上的,也有实体的内容要求上的。
在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包税走私)的情况下,代理企业要不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这里主要是审查、确定其有无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的审查。如果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海关行政处罚);如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则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介绍:
孙国东律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2006年5月创立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现广和所海关业务委员会负责人。2001年起从事律师职业。执业17年来,承办了各类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其中有些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还擅长办理海关贸易领域各类非诉讼咨询、代理事务,包括关税事务、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原产地、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