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5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报关代理一批货物,因申报时尚未取得重量证书,乙公司遂作为保证人提交保函,保证30日内补充提交重量证书,海关在审核后按照甲公司申报重量征税放行。经多次催促,乙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海关提交了企业重量证书,并申请改单补税。海关即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告知需补税约4万元),随后制发税款缴款书,乙代理公司代签,但并未补交税款。此后,海关数次催告,乙公司均代为签收。2016年3月海关发现乙公司代理报关委托书有效期已于2014年3月底截止,且与甲公司直接联系不上,遂重新制发税款缴款书邮寄送达给甲公司。
那么问题来了,海关重新制发税款缴款书,应当对甲公司是适用1年补征,还是3年追征?
案件分析:
在讨论上述案例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何为补征,何为追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该条款可知,追征3年和补征1年的适用前提不同,追征的事由为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补征则无需以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为前提。
在判断分析本案问题之前,先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关系和本案涉及的时间节点理清楚:
首先,本案中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报关,乙公司在此的角色是代理报关。甲公司是进口商,对本案的进口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由于乙公司代理报关委托书有效期已于2014年3月底截止,即代为报关后就失效了。因此,乙公司已经没有权利、义务为甲公司代理签收《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也没有权利、义务为甲公司代为签收海关的催告。海关应当直接向甲公司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及税款缴款书。
其次,本案的各个时间节点:
2014年3月 |
乙公司代理报关,乙公司代理报关委托书于3月底截止, |
2015年11月19日 |
海关作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乙公司签收 |
2016年3月 |
海关重新向甲公司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税款缴款书。 |
从各个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如果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补征1年,那么时间段是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如果是追征3年,那么时间段是2014年3月到2017年3月。
结合本案案情,判断甲公司是否应当追征还是补征的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是因为甲公司的违规导致少征税款?如果认定违规,那么从甲公司缴税之日起算3年追征税款,若未能认定违规,那么则补缴1年税款。
本案评析
海关于2015年11月制发《海关补征税告知书》,向甲公司补征税款,由乙公司签收。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少征税款是企业违规所致,告知书中应有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认定的表述,否则无法启动追征税款程序。本案甲公司未能提交而后补交重量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违规,不适用追征3年税款的规定。且海关既未在告知书中认定甲公司行为违规,制发告知书的时间又是2015年11月,已经超过了1年的补证税款时限,因此,海关存在丧失征税权的风险。
案外延伸:
海关如果追征3年税款和计算滞纳金时,在此期间的调查、侦查、稽查期间包括刑事诉讼期间要排除吗?
在“三年追征”税款期间内,海关不仅要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还要作出征税决定,并对外开具税单。由于海关追征三年税款的前提是企业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证明标准是海关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违规认定,在此前提下,海关可以追征三年;追征的三年期限,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期间排除问题。
海关对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口货物如何适用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作者介绍: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美国特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LLM),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参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化人文特色智库项目,中美贸易摩擦问题研究项目等。2020 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企业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跟随指导律师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海关与涉外行政案件;多次参与为客户进出口贸易中的疑难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提供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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