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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机电字〔2006〕5号)
    发布时间:2006-06-28 06:00:00  浏览:2044次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机电字〔2006〕5号)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新疆、大连、青岛、深圳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2005年11月商务部发布了《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出口加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得开展拆解、翻新业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不得再批准《办法》中规定禁止在出口加工区内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

      对《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批准的、属于出口加工区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出口加工区管委会须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企业情况和业务说明,管委会同意其继续开展业务的意见,主管海关、当地环保、产业等部门意见等相关材料,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会同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和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对逾期不报的,将停止企业相关加工贸易业务。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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