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 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办函〔2002〕367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的税收问题,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119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上海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的批复》(署法函〔2002〕167号)陆续下发执行。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2002年1月1日起,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改由税务部门在零售环节征收。对2002年1月1日至5月31日间,在进口环节征收了消费税,又在销售环节缴纳了消费税的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企业可凭原有效报关单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退还手续。办理退税时,海关应审核“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正本,审核无误后,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备注栏内批注“已退税”字样,加盖海关退税印章,同时出具“海关收入退还书”。
二、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进口的一般贸易项下的钻石由主管地海关按照国批减免代码“898”,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征收监管手续费。
三、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改由零售环节征收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算公式按海关实征税款计算,即应为:
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海关总署
20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