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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齿轮减速器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30 11:21:3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2次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6日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齿轮减速器3个,申报商品编号为8483402000(关税率8%),总价CIF2616825日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带马达的齿轮减速器,与申报不符,应归入85015200(关税率10%)。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3日还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27票(其中,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进口3票,申报品名均为齿轮减速器或减速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83402000,实际为带马达的齿轮减速器,均应归入85015200。

    经海关核定,上述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进口3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35671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2377.49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347.15元;其余25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3301125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820078.6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930.9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3票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25票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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