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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图像传感器支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31 16:54:2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81次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货样广告品项下C类快件一票共7项,分别为:1、图像传感器支架6千克,商品编号73269090,总价 FOB 4000日元;2、图像传感器3千克,商品编号85299049,总价FOB 4000日元;3、调节环2千克,商品编号39269010,总价FOB 4000日元;4、电源线1千克,商品编号85444219,总价 FOB 1500日元;5、图像传感器电源供应器2个,商品编号8504401990,总价 FOB2000日元;6、镜头1.5千克,商品编号9002199090,总价FOB3000日元;7、图象采集卡1台,商品编号84718000,总价FOB1500日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并归类认定,上述图像传感器、图像传感器电源供应器、镜头的商品编号应分别为9031499090、8504401400、9002113900;经查,上述报关单项下进口货物实际总价为CIF1471900日元,与申报不符,应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4702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3638.50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974.1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境C类快件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申请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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