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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商用榨汁机、碎冰机等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莘庄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01 15:13: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52次

    当事人于2020年3月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商用榨汁机、碎冰机等货物一票。当事人将上述报关单中规格型号为11C52G52C50C 的4款商用榨汁机的商品编码均申报为8509401000,关税税率均为6%。经查,上述4款商用榨汁机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435100000,关税税率均为8%,与申报不符。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541.12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56.2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检查记录,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4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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