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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货物侵犯“OMRON”、“MITSUBISHI”商标专用权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4 10:58: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6次

    当事人于2021年04月09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埃及一批货物。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OMRON”商标的继电器30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7个、限位开关155个、接近传感器97个、光电开关36个、光电传感器24个、计时器2个,价值人民币69099元, 有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变流模块10个,价值人民币26965元。

    对于上述货物,“OMRON”商标权利人欧姆龙株式会社和“MITSUBISHI” 商标权利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OMRON”商标专用权和“MITSUBISH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继电器30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7个、限位开关155个、接近传感器97个、光电开关36个、光电传感器24个、计时器2个上使用的“OMRO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OMRON”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变流模块10个上使用的“MITSUBISH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ITSUBISH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你单位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OMRON”商标的继电器30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7个、限位开关155个、接近传感器97个、光电开关36个、光电传感器24个、计时器2个,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变流模块1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9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 10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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