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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核酸提取仪”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0 16:24:3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31次

    经查:2021年8月2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桥机场海关(筹)申报进口“核酸提取仪”一台,涉案货物进口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271074.4元。上述申报进口的核酸提取仪税则号列申报为8479899990(84章其他税号未列明机器及机械器具),关税率为0%。

    上述进口核酸提取仪的实际工作原理应为硅胶模分离柱纯化法,商品编号应归为8421299090,商品名称为:液体或气体的过滤、净化机器及装置,关税率为5%。

    当事人称上述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行为系其公司相关业务人员业务不熟等原因造成。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缴纳担保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21年版),涉案货物申报价格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

    当事人在进口核酸提取仪的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处漏缴税款的30%以上2倍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7000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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