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运杂费合计36509.5元,共26票报关单,上述26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绍兴海关驻新嵊办事处申报进口的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合计533500千克。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漏报金额为人民币36509.5元,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7427.25元。
(二)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3901909000商品编码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共涉及编号为296320191639000240等7票报关单业务,总计22000千克,金额为人民币364275.16元。
经绍兴海关税收管理科归类认定,2019年实际商品编码应归入3901402000,2020年后实际商品编码应归入390140209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相关单证、税单复印件资料、支付运杂费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资料、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身份证明资料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2019年1月2日未向海关申报运杂费和税则号列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口货物运杂费申报不实的行为罚款人民币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