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6日,当事人以退运方式向芜湖海关申报进口磁条,申报数量51350千克,征免方式申报为全免。经查,退运货物来源于,当事人从上海口岸申报出口磁条38750千克;2018年8月7日,当事人从芜湖口岸申报出口磁条35000千克。出口货物收货人同为波兰 H I G A S K E T P L A S T I CGROUP(POLAND)SP.ZO.O(以下简称波兰买方)。货物出口后,波兰买方检测发现部分磁条质量不达标,于是要求退运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其中从上海出口的38750千克磁条全部退运,从芜湖口岸出口的退运12600千克。上海、芜湖出口的退运磁条放在一起装船运至芜湖。当事人将该批货物的代理报关业务委托给当事人。因当事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退运货物中出口超过1年期限的38750千克货物,申报征免为全免,构成申报不实。
经计核,货物价值322005.95元,应缴税款62574.79元。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发票及其他随附单证;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说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周某的问话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