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4月30日依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201448号),在铜陵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于同年5月26日申报进口减免税设备3台,总价1081000欧元。其中:调质刷洗机(旧)2台,总价922000欧元。开槽机(旧)1台,总价159000欧元。当事人于2017年3月30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变更,由中外合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该三台设备已不再享有国家的免税政策。但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和办理海关相关手续,继续使用上述三台设备。经核算涉案三台设备货物价值3080686.38元,涉及税款51930.08元。
以上行为有以下证据:
一、书证。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公司章程;海关核定货值(税款)证明书;海关核查报告。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自查报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