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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液晶玻璃基板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7 17:0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1次

    2018年1月25日,当事人向芜湖综保区备案进境两票货物,监管方式为区内物流货物,商品名称为液晶玻璃基板,货物进口口岸深圳海关,启运地区为香港地区。以上两票货物申报CIF总价3788597.80美元,净重6.2853吨。芜湖海关加贸科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货物规格、数量申报不实,涉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且认为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移交缉私分局立案调查。2018年6月14日,芜湖海关委托中国环境科学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固废所,属于环保部推荐列明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6月19日,固废所出具鉴别报告,明确涉案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涉案的两票货物由当事人作为收发货人备案进境,从香港发运,经深圳湾口岸运抵芜湖综保区,进行更换包装和贴标签,再复运回香港,实际货主为香港涛至科技有限公司。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上述业务,赚取运输、仓储、包装等服务费,未发现有其他非法收益,未发现当事人购买涉案货物的付汇记录,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

    当事人违法记录:2018年3月23日,当事人在申报出境“液晶玻璃基板”时,深圳湾海关认为其申报数量、规格与实际不符,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于2018年6月15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其罚款1万元。

    调查中没有发现当事人有走私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证据。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备案清单、合同及其他随附单证;货物运输单证;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当事人公司报关员报关方面的邮件记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主体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查问笔录。

    (三)证人证言:当事人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公司报关员的询问笔录。

    (四)鉴定报告: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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