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芜湖海关设立两本加工贸易手册。手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使用了国内采购的漆包线16623.49公斤。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当事人将以上国内采购料件生产的成品线圈以加工贸方式在上述手册项下申报出口,构成贸易方式申报不实,没有影响出口退税,但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辩称是因为公司原经办人员辞职,新任人员工作失误所致。
以上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手册相关资料,加工贸易料件进口报关单证,成品出口报关单证,存货计数帐,国内增值税发票,账款明细账,出口情况汇总,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课长徐某查问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