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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尼龙线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金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24 13:44: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43次

    2019年9月29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尼龙线的税则号列为39169010,出口退税率13%,实际货物为钢丝绳,经金华海关归类认定,应归入税则号列73121000项下,该产品在2017年至2018年出口退税率为5%,2019年出口退税率10%,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

    经专项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公司账面共领用原料钢丝235.78万元,入库并销售的钢丝绳为19.73万元。经调取企业财务单据、报关资料、销售发票等书证,认定该区间段当事人实际领用钢丝原料49062.68千克,价值106.1744万元,企业将所领用的钢丝原料生产成品钢丝绳出口国外。经查,该企业于2017年受外商定制要求生产钢丝线产品后,因管理上的疏漏、制度的欠缺,未对钢丝线税则号列核实,擅自将钢丝线产品统归入尼龙绳税则号列向海关进行申报,未尽审慎管理之责,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涉及出口14票出口业务存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况,涉案出口钢丝绳货值124.73万元,可多退税款9.978332万元,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秩序。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外贸合同、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明细表、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产品说明、情况说明、货物退税额明细表、钢丝绳原材料生产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自查报告、计核结论告知书、相关人员查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科处当事人行政罚款人民币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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