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阀门零配件6台。经查验,上述第一、二项商品申报进口商品编码归类为8481901000,实际税号应为85011099,当事人申报不实,违反了海关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报关单、情况说明、装箱单、发票、商检鉴定、涉案企业资料复印件等主要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