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9月28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梭织“男式夹克”共计25票,存在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梭织“男式夹克”(货号分别为METROPOLIS、QUICK、MIKY、SPACE和RALLY),共计20票,申报数量共计94820件,货物价值共计1093.98万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均为6211339000,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6201939000项下。
2、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梭织“男式夹克 ” (货号分别为S P A C E 、 18204 - 18207和18217),共计5票,申报数量共计17719件,货物价值共计194.17万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均为6203330000,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6201939000项下。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装箱清单、成交确认书、海关稽查审核报告、委托书、查问笔录、企业报告、归类确认复函、营业执照、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等材料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