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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尺子等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2 21:06:1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1次

    2016年8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有7项,其中第四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尺子,申报商品编号为9017200000,申报数量为57600个,申报价格为11462.4美元;第五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文具套装,申报商品编号为9017200000,申报数量为23040套,申报价格为49996.80美元;第七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塑料卷笔刀,申报商品编号为3926100000,申报数量为50400个,申报价格为3326.4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尺子和文具套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9017800000项下,塑料卷笔刀应归入商品编号8214100000项下。经查,商品编号9017200000、39261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17%、 13%,商品编号9017800000、82141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15%、5%。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尺子、文具套装和塑料卷笔刀的申报价格合计人民币43.3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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