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电动叉车(旧)等货物12票,申报价格共计87530000日元,申报运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申报商品编号8427109000等,对应进口关税税率9%等。
经查,实际运费共计人民币404983.26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88670.49元。经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10220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处罚范围为当事人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4票违法行为,漏缴税款人民币58046.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运费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