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申报品名分别为垫片、转接头、接头、六角插头等,商品编号为7326909000(出口退税率13%);第八项申报品名为喷嘴,商品编号为8479909090(出口退税率13%);第十一项申报品名为刷子,商品编号为9603509190(出口退税率13%);第五至七项及第十项申报品名分别为加强插孔、锥形套管、插口接头和接头,商品编号为7412209000(出口退税率0%)。上述货物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1708815元。经海关审核发现,上述货物实际总价应为人民币17088.15元,与申报不符。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