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水泵泵芯等货物3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3910000。海关于2022年6月17日稽查发现,上述货物进口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其中,申报总价为EXW 44355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EXW 88710美元;申报总价为EXW 29879.5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EXW 59758.5美元;申报总价为FOB 3200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FOB 78282美元。报关单项下货物申报原产国为德国,实际原产国为匈牙利,申报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仅以产品成本价作为申报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剩余差额货款由当事人在境外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以伪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及低报价格的水泵泵芯等货物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526577.96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84706.79元,当事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0146.3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真实价格资料、报关单证、税款核定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进口货物伪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低报价格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的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低报价格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的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收对应的走私货物。鉴于走私货物已被使用,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495006.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