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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巴旦木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4 20:11:5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1次

    2022年5月6日,芜湖海关综保区监管科对当事人申请备案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物流账册进行现场核查。经检查发现,该物流账册内第4项商品巴旦木(未去壳)实际盘点数据为115,407.43千克,账册记录库存数为135,299.34千克,存在短少。经调查查明:2021年12月25日,当事人进口巴旦木20412千克,商品编码为0802110000,12月28日货物进区后进入当事人物流账册。12月31日,当事人以区内流转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转入,用于加工生产。因区内优惠政策调整,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拟将上述货物从关联公司以料件的方式转回,内销到区外进行加工生产。但仅是账册进行了结转,货物仍留在关联公司内。后因区外企业无法完成加工,当事人决定上述货物继续由关联公司进行生产加工,货物在关联公司,账册登记在当事人名下,致使账货处于分离状态。2022 年1月14日,关联公司以成品转料件的形式把生产出的成品转回当事人公司,导致当事人账册重复登记。其后由当事人完成了成品内销,办结海关手续。

    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交案件保证金5万元,配合海关调查。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检查记录单,涉案货物价格计核说明,涉案货物价值计算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保税货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如实登记,实际货物数量和账册数量不一致,导致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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