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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橡胶管等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4 20:17:1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57次

    2021年12月28日,芜湖海关综保区监管科对当事人在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电子账册料件库存进行检查,确认了当事人实际库存。2022年2月25日,当事人向监管科提交电子账册的第三次报核申请。监管科对照子系统电子数据及当事人公司实际库存,发现公司料件理论剩余数量和实际数量存在差异。经调查查明、料件项共32项料件,系统登记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涉及料件为橡胶管、管状编带、橡胶索环、氯丁橡胶、丁腈橡胶、三元乙丙橡胶、聚乙烯薄膜、炭黑。产生差异原因是料件进区入库未点验,以及生产过程中未及时更新消耗备案,导致申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

    以上涉案料件共计32项,当事人以区内进料、料件进出方式申报进入芜湖综合保税区物流园内。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总计2,232,074.00元。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料件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涉案料件采购合同,违规货物价值计核表,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三)芜湖海关检查记录及检查情况表、关于账册检查结果。

    当事人在芜湖综保区开展保税加工业务时,生产料件进出区申报及备案不实,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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