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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装载机配件等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德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6:06:1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07次

    2017年6月26日,当事人向宁德海关申报出口3票货物,
      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公司经自查发现并向海关申明,由于当事人公司报关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币制申报错误。经查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出口装载机配件8247千克,申报货值288166.41美元(适用汇率6.8635),实际货物价值为288166.41元,造成该票报关单商品的统计美元值与实际货物价值的误差为246181.0658美元。(二)申报出口装载机8台,申报货值为2033520美元,实际货物价值为2033520元,造成该票报关单商品的统计美元值与实际货物价值的误差为1737239.677美元。(三)申报出口内燃叉车5台,分三项申报,第一项内燃叉车1台,申报货物价值73458.54美元,第二项内燃液力叉车2台,申报货物价值158802.84美元,第三项内燃叉车2台,申报货物价值309563.18美元,该票报关单申报货物总价为541824.56美元,实际货物总价值为541824.56元,造成该票报关单商品的统计美元值与实际货物价值的误差为462881.665美元。当事人如实向当事人提供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数据材料,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时误将货物价格币值“人民币”录入为“美元”。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提供的《报关单》、《商业发票》、《合同》以及《装箱单》等材料复印件。2、查问笔录。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4、《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为证。
      综上,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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