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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聚酯纤维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6:55:1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77次

    2016年4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税号52053400.00(出口退税率17%),申报品名“棉纱”,申报数量48000千克,申报单价2.8美元,申报总价134400美元,申报品牌为无牌。经我关查验并送检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聚酯纤维”,应归入税号55092100(出口退税率为17%),实际数量为48000千克,实际单价为1.9美元,实际总价为91200美元,实际品牌为“beta tex”,与当事人申报不符。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当事人品名、税号、品牌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清单、归类复函、检测证书、当事人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售货合同及收汇凭证、棉纱入库、出库单、当事人报告、个人报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了足额保证金,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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