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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氧化铝”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9:14:3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68次

    2016年2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氧化铝”,申报税号28182000.00(进口关税0%),申报规格氧化铝含量99%,申报数量400千克,申报总价为3252美元。

    经我关查验并送检,经检验,上述货物氧化铝成份含量为89.5%;另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上述货物氧化铝成份含量为77.8%。两家鉴定机构显示的鉴定结果均与当事人申报的氧化铝含量不符。经我关归类(归类复函16022号),该项商品应归入34059000(进口关税10%),与当事人申报不符。经查,2014年2月3日到2016年2月3日期间,当事人曾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及长乐机场海关申报进口11票相同品名、成分、规格的“氧化铝”,申报税号也均为28182000(进口关税为0%),同样存在税号申报不实的情况。

    当事人进口“氧化铝”税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2016年7月25日,经我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23693.64元,滞纳金人民币4141.48元。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证书、检验证书、归类复函(编号16022)、税款核定证明书(马关违字[2016]4号)、与外方供应商的往来邮件、当事人报告、报告、报关员个人报告、进出口部经理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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