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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干香菇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2:23:5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80次

    2017年12月1日,当事人向马尾海关申报、从福州新港出口一批“干香菇、干木耳”,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干香菇,申报税则号列为07123910,规格型号为“制作或保存方法:排气密封,脱水干制”,申报总价为68040美元,申报重量为3780千克;第二项商品和第三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干木耳,申报税则号列为07123200,规格型号为“制作或保存方法:排气密封,脱水干制”,申报总价为24150美元,申报总重量为1380千克。2017年12月1日,经我关查验,未发现第一项商品“干香菇”,实际货物均为"干木耳",总重为9800千克,且为脱水干制、未排气密封。

    该票申报货物中“干香菇”申报税则号列为07123910,“干木耳”申报税则号列为07123200;实际货物均“干木耳”,经海关归类,确认税则号列为07123200,出口需要出境货物通关单。该票申报出口的货物干香菇和干木耳,制作或保存方法均为 “排气密封、脱水干制”,出口退税率均为 15%;而实际出口货物为“干木耳”,未经过切丝、切粒,或未加工成粉状且未真空(或抽排气)密封包装,无法享受出口退税。经计核,该票货物申报总价为92190美元,按照2017年12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6263计算,折合人民币61.0879万元, 该票货物实际应退税款为0,可能多退税款为91631.81元。

    经核实,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当事人曾于2017年7月31日因出口货物规格申报不实被东渡海关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实际货物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和购销合同复印件,笔录,相关企业、物流公司及货运代理公司报告,《古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古田县食用菌产品出口适用税率和退税率回复的函》(古国税函[2018]1号),关于商请认定出口退税情况的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复印件,厦门东渡海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照片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和价格申报不实,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违法行为,且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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