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第一项商品申报税号85122010.00(出口退税率17%),申报品名“尾灯”,申报数量2304个,申报单价4019元人民币,申报总价9259776元人民币;第二项商品申报税号85122010.00(出口退税率17%),申报品名“倒车灯”,申报数量1792个,申报单价2121.875元人民币,申报总价3802400元人民币。
2017年6月2日,当事人自查发现该票报关单币制申报错误,向我关申请将该票报关单币制由“人民币”修改为“日元”。当事人单位出口“尾灯”等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后补单证、增值税发票、出口退税申报单证、报关单修改系统打印页面、公司报告、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