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该报关单项下共三项商品,申报商品名称均为氨气纯化器,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21399090,数量均为10个,总价分别为120000美元、120000美元、1300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并向我关报明,因当事人工作疏忽,该报关单项下第一项商品实际为氮气纯化器,第二项商品实际为氢气纯化器,第三项商品实际总价为130000美元。
经计核,该报关单项下第三项货物应缴税款183036.72元人民币,漏缴税款16473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材料、航关计字(2018)33号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报告、当事人报告、代理人查问笔录等为证。
综上,当事人代理进口报关业务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