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低密度聚乙烯1票,申报数量495000千克,申报价格C&F 767250美元,单价折合每吨CIF1554.6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901100001,对应关税率3%。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01100090,对应关税率6.5%。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905768.61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194086.2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另经查,我关于2014年9月22日对上述报关单实施改单,商品编号已由3901100001更改至3901100090。
以上事实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商品编码修改告知单、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货物的外贸合同和发票、海关查问笔录、你单位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