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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硅橡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1 13:31:3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13次

      当事人于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KER-3000-M2硅橡胶产品34票,申报品名一液型硅橡胶,申报数量共计127千克,申报价格共计67402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10000000,对应进口关税率6.5%。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506100090,对应进口关税率10%。

      上述34票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85858.04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7731.7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自保税区进口一般贸易项下KER-3000-M2硅橡胶制品5票,申报品名银胶,申报数量共计11.5千克,申报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50513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824909903,对应进口关税率3%。经查,你单位在明知实际进口货物与“银胶”成分不同的情况下,依然伪报品名成分进口,且上述货物的实际完税价格应为人民币454873元。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同样应归入商品编号3506100090,对应进口关税率10%。

    上述5票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5421.55元。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798.3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通关手册、当事人往来邮件、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6次以“一液型硅橡胶”为品名进口KER-3000-M2硅橡胶产品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18次以“一液型硅橡胶”为品名进口KER-3000-M2硅橡胶产品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10次以“一液型硅橡胶”为品名进口KER-3000-M2硅橡胶产品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5次以“银胶”为品名走私进口KER-3000-M2硅橡胶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没收走私货物。

      因走私货物均已销售而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的价款人民币454873元。

    综上,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454873元,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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