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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钢管接头品名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烟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05 15:08: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73次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当事人申报出口"农用机配件(接头)"12票,共计401730个,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329000(出口退税率1396),申报价格137.3万元人民币。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农用机配件(接头)"实际为钢管接头28706个(商品编码为73043190)、未列名钢铁制法兰(不锈钢除外)11574个(商品编码为73079100)、螺纹肘管27200个(商品编码为73079200)、未列名钢铁制其他管子附件(不锈钢除外)334250个(商品编码为73079900),出口退税率自2021年5月1日起均为0%,申报与实际货物不符。经计核,可能影响多退税款12.84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打印件;2.出口报关电子数据打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3.海关办理涉嫌走私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4.可能多退税款计核说明书;5.情况说明;6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国内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7.查问笔录;8.韩国I&S CO.,LTD订单、产品图纸;9.制作的出口货物明细表;10.2021年出口农用机配件(接头)已退税统计表、2022年出口农用机配件(接头)未退税统计表;11.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函复的进货退税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12.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收款银行账单;13.出口退税率查询打印件;14.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讳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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