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5 票起重机零件时,为逃避驱动桥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明知驱动桥、非驱动桥正确税号的情况下,将二者归入税号84314990项下,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税款341982.28元人民币。当事人伪报税号的行为已构成走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1191575.89元人民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41982.28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