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报关进口一般贸易货物一票。1、其中第一项商品名申报为亚沸净化器,申报税号8421299090,经查验并报送归类问答,该商品为酸纯化设备,应归入税号8419409090,且需要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2、第二项商品为塑料瓶,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没有此项商品,企业涉嫌申报不实。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第1项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9399元的违法后果,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第2项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后果,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1万元。
以上共计处以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