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0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所申报4项商品品名均为盐渍鲜鱼,申报数量分别为15千克、13.2千克、15千克、23.5千克,申报价格分别为300美元、264 美元、300美元、441.8美元。该票货物经布控查验后发现,实际数量分别为30千克、26.4千克、30千克、47千克,实际价格分别为600美元、528美元、600美元、883.6美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事实,造成了漏缴税款人民币2589.27元的违规后果,并且当事人曾于2015年9 月11日因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首关物违字【2015】013号)。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予当事人罚款0.4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