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天津海关、北京海关申报进口4票移动冰场设备等商品4批,申报进口成交方式为CIF。根据调查,当事人与外商签订的购买协议成交方式为买方承担所有运输花费,且实际支付了运费,但未向海关申报该款项。同时,该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货物的相关保险费用单据。综上,该公司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共计漏报运费62.781271万元人民币,漏报保险费3.087038万元人民币,漏缴税款20.732599万元人民币。
(二)、当事人于2014年11 月19日向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滑雪护具300套、球门2套,商品申报时归入税则号列9506919000,经海关认定,商品归类出现错误,应当归入税则号列95069900。当事人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合计漏缴税款0.32155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海关计核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科处罚款6.2万元人民币,责令补缴税款20.732599万元人民币(关税8.149817万元人民币、增值税12.582782万元人民币);对当事人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科处罚款0.09万元人民币,补缴税款部分与漏报运保费部分合并补税。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