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8月5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报关单项下“前档风玻璃自动化生产线”一台,申报总价FOB85813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7989999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13%)。经查,实际货物应为“带式传输系统”归入商品编号8428330000(关税税率为5%、增值税税率13%)、“汽车玻璃附件安装预加热系统”归入商品编号851410900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13%)、“汽车玻璃附件安装系统”归入商品编号847989999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13%)。经当事人单位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带式传输系统”总价应为158000欧元;“汽车玻璃附件安装预加热系统”总价应为12800欧元;“汽车玻璃附件安装系统”总价应为1055100欧元,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443742.5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