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二项货物为半成品体温计(灌汞前)520000个,申报价格CIF1534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902511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13%,计人民币997805.64元。
经查,申报第二项货物实际数量为42000个,价值CIF12390美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