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3月5日申报1批进口危险化学品,品名:电子涂层材料等,商品编号:3208909010。当事人将检验检疫代码申报报错误,导致该批货物未经口岸海关查验直接运抵目的地,该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查脸记录等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观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中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激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物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短行处罚决定又不中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离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微,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快行。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