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自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通过大连大窑湾口岸出口粘胶纤维单纱,有24票填报贸易国为中国、5票贸易国为韩国,但审核其提供的贸易合同、发票发现,分别为被稽查人与印度公司、香港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存在贸易国别申报错误涉嫌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0420号)第十五条(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