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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侵犯 “VOLVO”等商标专用权的车用滤清器上海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12 11:35:3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85次

    当事人于2017年1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伊朗一批车用滤清器。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VOLVO”商标的车用滤清器1812个、标有“Fleetguard”商标的车用滤清器5520个、标有“KOMATSU”商标的车用滤清器2040个、标有“MANN FILTER”商标的车用滤清器708个、标有“RACOR”商标的车用滤清器310个、标有“三菱(图形)”商标的车用滤清器672个、标有“HYUNDAI”商标的车用滤清器7956个、标有“PERKINS”商标的车用滤清器1104个、标有“NISSAN”商标的车用滤清器480个、标有“TOYOTA”商标的车用滤清器4000个、标有“MAZDA”商标的车用滤清器442个,价值合计FOB62725.99美元。对于上述货物,“VOLVO”商标权利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Fleetguard”商标权利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三菱(图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KOMATSU”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MANN FIL TER” 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RACOR” 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HYUNDAI”商标专用权权利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PERKINS” 商标专用权权利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NISSAN” 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TOYOTA”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丰田汽车公司、“MAZDA”商标专用权权利人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 4日、5月5日、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货物上使用的“VOLVO”商标、“Fleetguard商标、 “KOMATSU”商标、“MANN FILTER” 商标、“RACOR” 商标、“三菱(图形)”、“HYUNDAI”商标、“PERKINS”商标、“NISSAN”商标、“TOYOTA”商标、“MAZDA”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三菱(图形)”商标专用权、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Fleetguard”商标专用权、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KOMATSU”商标专用权、曼•胡默尔有限公司“MANN FILTER” 商标专用权、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RACOR”商标专用权、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HYUNDAI”商标专用权、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PERKINS”商标专用权、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NISSAN” 商标专用权、丰田汽车公司“TOYOTA”商标专用权、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的“MAZDA”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10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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