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5月20日在高沙海关申请原产地证书时,在海关原产地证办理系统申报的生产企业为当事人,商品品名为木制芝士切板,申报货值15000美元。经核查,实际生产企业为其他公司,商品品名为折叠篮,实际货值为36344美元,与申报资料不符。当事人代理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办理有关证单,不如实提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原产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计核,该票货物价值36344美元,折合人民币255869元。
以上行为有:1、核查工作记录;2、查问笔录;3、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代理协议、原产地申请书、原产地证书等复印件;4、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书;5、货物照片;6、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料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江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