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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加工助剂等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余姚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0-27 20:22:5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11次

      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氯乙烯-乙酸乙烯脂共聚物3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04300000,进口关税税率为9%,申报总价为CIF 64280美元。海关于2023年4月17日稽查发现,上述申报的氯乙烯-乙酸乙烯脂共聚物实际均为氯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04400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12%。

      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加工助剂2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0690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6.5%,申报总价为CIF 93150美元。后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申报的加工助剂实际均为氯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04400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12%。

      当事人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海关计核,上述氯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的实际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33387.01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74467.59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2317.84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于2021年4月17日前申报进口的3票货物的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于2021年4月17日及此后申报进口的2票货物的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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