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二手立式钢琴35台,申报价格共计C&F3745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92011000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10%。经查,当事人在自境外进口上述货物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通过自行制作虚假发票的方式申报进口上述货物,上述货物实际价值C&F5415000日元。经核定,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71198.35元,货物价值人民币337099.63元,应缴税款人民币65901.28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0324.1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法的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实际发票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因走私货物已全部销售,无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低报部分等值价款人民币83638.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