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一般贸易的实际进口者,因当事人疏忽大意,造成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列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4万元整;予以当事人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