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由于当事人未能如实提供货物真实情况,以伪报品名方式将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进境,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所列走私行为;该案经案审会讨论并调查核实,涉案货物为国家限制进口货物、不涉及偷逃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收上述涉案标的:蚬木砧板287块总净重1903千克;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科处相关人员每人罚款人民币0.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