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4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宣城海关申报出口玻璃钢纤维门243342.5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3925200000,申报总价为FOB654956.95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为上海其他。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境内货源地应为宣城。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对涉嫌出口货物境内货源地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涉案货物价值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董事长助理)查问笔录。
三、现场笔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
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境内货源地,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6日